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呂南暉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迄未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