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被 告 林詩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5、4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年息13.72%)。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9月17日止,尚積欠15萬9,15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18日起至121年7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26%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年息12.99%)。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9月17日止,尚積欠61萬1,07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9-5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息 1 15萬9,159元 15萬9,159元 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2 61萬1,079元 61萬1,079元 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