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被 告 王銘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8,51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7、6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10月16日起至115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81%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54%);被告又於1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9日起至116年1月9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66%計付,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8.72%);被告復於1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99%機動計付(違約時因民法第205條規定以年息16%請求),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4年12月7日、同年12月7日、同年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36萬8,839元(內含本金33萬8,337元、利息3萬502元)、59萬6,937元(內含本金55萬2,755元、利息4萬4,182元)、9萬2,741元(內含本金8萬4,663元、利息8,078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8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33萬8,337元 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4%計算 2 55萬2,755元 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2%計算 3 8萬4,663元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