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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冠中被 告 周志中(原名周育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9月30日、93年10月13日、93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款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截至95年3月29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8萬1,324元(含消費款16萬5,805元、已到期之利息1萬5,519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款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