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被 告 曹厚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本院卷第11頁)約定,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0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是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92萬元,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9年7月17日止,共分84期,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41%機動計付(被告逾時合計年息為6.12%),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3萬5,03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112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加計違約金。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2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詎被告截至114年10月2日止,尚有累計消費記帳1萬5,478元(含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利息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資料、歷史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至4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73萬5,038元 73萬5,038元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2%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1萬5,478元 1萬3,124元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