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劉育燈被 告 牛時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3、43、59、74、10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前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在台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伊概括承受。又被告於102年8月2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應給付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繳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1月27日起開始逾期未繳款,且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1月11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0,474元(含消費款本金9,80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2元、逾期違約金542元)未清償,是被告除應償還伊上開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4年5月26日向花旗銀行申辦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信用額度有效期間為自首次動撥起5年,期滿如經花旗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5年,被告並於同日動撥借款。於111年1月18日,被告經花旗銀行核准提高貸款額度為300萬元,於同日動撥借款11萬1,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1.99%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本息平均攤還。嗣經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分割予伊後,被告又於同一貸款額度內先後向伊動撥借款2筆,約定如下:⒈於112年11月20日動撥借款65萬3,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0%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本息平均攤還、⒉於113年9月30日動撥借款6萬8,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0.13%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於114年5月9日繳付1萬5,297元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0月12日為止,合計積欠69萬1,721元(含本金65萬9,16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1,160元、逾期違約金900元、訴訟費500元)未清償,是被告除應償還伊上開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於114年2月7日向伊線上申請一次撥付型貸款借款7萬3
,000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利率按伊銀行「T型指數」加年利率14.03%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0月15日為止,尚欠8萬0,398元(含本金7萬3,00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198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是被告除應償還伊上開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暨更改記錄、撥貸匯款畫面、分期攤還表、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各3份、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編 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以計息本金欄金額計算) 1 信用卡 10,474元 9,800元 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2 信用貸款 691,721元 659,161元 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3 信用貸款 80,398元 73,000元 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1%計算。 合計 782,5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