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劉育燈上列原告與被告牛時新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2,59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9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8,05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730元。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860元,溢繳13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一:
編 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以計息本金欄金額計算) 1 信用卡 10,474元 9,800元 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2 信用貸款 691,721元 659,161元 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3 信用貸款 80,398元 73,000元 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1%計算。 合計 782,593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474元) 1 利息 9,800元 115年1月12日 115年2月9日 (29/365) 14.99% 116.72元 小計 116.72元 項目2(請求金額69萬1,721元) 1 利息 65萬9,161元 114年10月13日 115年2月9日 (120/365) 10% 2萬1,671.05元 小計 2萬1,671.05元 項目3(請求金額8萬398元) 1 利息 7萬3,000元 114年10月16日 115年2月9日 (117/365) 15.71% 3,676.14元 小計 3,676.14元 合計 80萬8,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