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蔡興諺被 告 朱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應依約定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之施行而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8月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萬130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借得15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共分36期,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並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19日止,而尚欠本金8萬1,52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借款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維萱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32萬130元 32萬130元 自95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8萬1,524元 8萬1,524元 自95年6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總計 40萬1,6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