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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澤田健児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被 告 睿驊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妙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依民國111年8月26日、114年7月29日先後簽立2份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2份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酒井裕之,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澤田健児,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有請求本院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聲明變更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係法律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睿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驊公司)先後於111年8月26日、114年7月29日邀同被告郭妙娥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第1、2份租賃契約,承租廠牌:TESLA、車型:Mod

el 3 Long Range AWD 346hp 5D 5人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使用,租賃期間、每月租金如附表所示。詎料,睿驊公司自114年7月8日(即第1份租賃契約第35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伊於同年8月18日催告睿驊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租金,該函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惟睿驊公司僅於同年9月2日給付第1份租賃契約第35期租金,其後即未再給付,伊遂於同年11月4日發函向睿驊公司終止第1、2份租賃契約,該函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爰依第1、2份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1份租賃契約第36期及第2份租賃契約第1、2期已到期而未給付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0萬5,486元【計算式:35,162元*3期=105,486元】、第2份租賃契約按未到期租金總額7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58萬173元【計算式:35,162元*(24期-2期)*75%=580,173元】,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5,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期間如附表所示;每輛每期租金38,034元;每1個月為

1期,各期租金自首期支付日(按:即租賃期間首日)起每1個月之同時日支付;每期租金自第13期起變更為33,488元;本租金未含營業稅,營業稅依現行稅率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未按時繳納租金即視為違約,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承租人另須按未到期租金總額之7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承租人若遲延支付任何應付款項時(含租金及各項費用),除應付清應付款項外,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付之利息;連帶保證人須保證承租人完全履行本租賃契約之規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拋棄先訴抗辯權,保證責任包括承租人因租賃契約所生現在及將來之全部租金、因承租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違約金、遲延利息,第1、2份租賃契約第1.1條、第1.3.1條、第1.4.1條、第1、2份租賃契約附件協議書第1條、第1、2份租賃契約第1.3.2條、第5.1.1條、第2份租賃契約第5.1.2條、第1、2份租賃契約第1.4.2條、第6.1.1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故睿驊公司依約應每月按期給付租金加計營業稅,租賃期間、每月租金如附表所示,如睿驊公司未遵期給付租金,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睿驊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郭妙娥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租金及按未到期租金總額之7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併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第1、2份租賃契約併其附件之協議

書、應收帳款查詢表、114年7月8日、9月2日存證信函併其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而未給付之租金計11萬261元【計算式:(33,488元*2期+38,034元)*1.05(營業稅率)=110,261元】,及按未到期租金總額7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61萬5,979元【計算式:(38,034元*(12期-2期)+33,488元*12期)*1.05(營業稅率)*75%=615,979元】,併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僅請求未給付之租金10萬5,486元、懲罰性違約金58萬173元(合計68萬5659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2份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5,659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契約名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含稅) 第1份租賃契約 111年9月8日至114年9月7日,共計36期 第1至12期:39,945元 第13期起:35,162元 第2份租賃契約 114年9月8日至116年9月7日,共計24期 第1至12期:39,945元 第13期起:35,162元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