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 告 新生學校財團法人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駱俊宏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被 告 專長探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可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之債權人(下稱系爭債權人)係屬就讀原告學校之學生,均有法定代理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故均應予遮隱,其真實姓名及法定代理人均詳如本院卷第13頁所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人均為伊之學生,被告與系爭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間簽訂「EDC專長探索中心海外旅遊學習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系爭債權人辦理海外旅遊學習活動,期間為114年8月23日至114年9月3日,地點為美國加州州立大學長堤分校,研修課程為護理專題課程,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5,000元,系爭債權人均已於114年3至4月間各給付155,000元,惟被告竟於114年8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系爭債權人稱:美國洛杉磯爆發大規模抗議與治安事件,如不願延期要取消參加者,將全額退款等語,系爭債權人均選擇退款方案,並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惟至114年11月間,被告仍未返還各155,000元予系爭債權人,伊遂與系爭債權人間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由伊受讓各系爭債權人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共3,875,000元(計算式:155,000×25=3,875,000,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9條、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對抗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於115年5月14日通知被
告應於115年5月29日以前提出答辯狀,針對原告請求,表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惟被告迄未表示意見,且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本院應以原告前揭主張為裁判之基礎。是以,系爭債權人既均已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原係基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款項,惟法律上之原因已因系爭契約遭解除而不存在,系爭債權人自對被告具不當得利債權,而原告復受讓前開不當得利債權,系爭債權人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並已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系爭債權人向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款項,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依法即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87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系爭債權人及債權金額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1 彭○○ 155,000元 2 劉○○ 155,000元 3 吳○○ 155,000元 4 劉○○ 155,000元 5 吳○○ 155,000元 6 羅○○ 155,000元 7 李○○ 155,000元 8 邱○○ 155,000元 9 劉○○ 155,000元 10 王○○ 155,000元 11 林○○ 155,000元 12 賴○○ 155,000元 13 戴○○ 155,000元 14 林○○ 155,000元 15 鄭○○ 155,000元 16 黃○○ 155,000元 17 余○○ 155,000元 18 劉○○ 155,000元 19 鄭○○ 155,000元 20 蘇○○ 155,000元 21 麥○○ 155,000元 22 徐○○ 155,000元 23 胡○○ 155,000元 24 蘇○○ 155,000元 25 沈○○ 155,000元 總計 3,87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