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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 告 蔡昆洲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徐頌雅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被 告 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李玲玲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擔任被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被告北律)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委員,與訴外人林俊宏律師、張譽尹律師為該會北律倫調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調查案)之調查委員。因原告對系爭調查案之陳述人李梅陳述「你已經得罪全臺北市的律師」、「GET OUT」等語。經李梅對原告申訴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接獲被告北律以113年7月2日北律文字第1131232號函檢送案號北律倫特調字第00000000號台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認原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條及第6條規定,依北律章程第45條規定,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命原告應予注意。原告不服系爭決定書處理結果,於113年7月23日向被告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被告全律會)提出倫理風紀案件申覆書,全律會於114年7月16日以(114)律聯字第114464號函檢送113年申覆字第019號律師倫理風紀申覆案件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維持北系爭決定書之處置,原告對系爭決定書、系爭決議書之處置尚難甘服。

(二)依照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處理程序(下稱處理程序)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指定調查詢問會中,北律應踐行使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分別或同時到場陳述之程序,被告北律為系爭決調查時,雖定有110年1月22日之調查詢問期日,因時值疫情擴散時期,原告與申訴人李梅均有申請以視訊方式開會,被告北律之會務人員僅表示已將原告申請視訊之電子郵件轉寄給調查委員,但未通知兩造有無改以視訊開會或是照常開會,則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被告北律未擇期再開,即做成系爭決定書。另依據處理程序第6條第1項第1款,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應載明身份資料與待證事實,於調查詢問會偕同到場。然北律以疫情為由,逕以函詢方式請訴外人林俊宏律師、張譽尹律師提出書面說明函,替代前述偕同到場陳述,違背前開處理程序。而2位律師前因全律會理監事選分屬不同競選團隊、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名屬於競爭關係、全律會理監事會議因列席發生爭執而有嫌隙,恐因此於書面說明函中誇大扭曲事實,添加不利原告意見,可信性有疑慮,以書面說明函替代到場陳述之調查方式,顯已違正當調查程序。末依照處理程序第8條規定,調查小組應於受理案件後6個月內提出調查報告,但必要時得延長6個月,是最遲於12個月內提出調查報告。被告北律於110年1月22日為調查詢問會議,受理系爭調查案件應在此之前,其遲至113年6月25日始做成系爭決定書,顯已逾上開處理程序規定。被告北律拖延案件處理程序,卻不踐行使申訴人、被申訴人到場陳述之程序,突然就3、4年前申訴案件做成對原告不利之系爭決定書,程序均有重大瑕疵。被告全律會對前述瑕疵均未予更正,同有違誤。

(三)律師倫理第6條規範,係就律師對其客戶、法院、同事或其他因職務行為所接觸之對象。原告辦理系爭調查案事務,與李梅間非屬一般律師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執行律師職務之範圍,顯非該規範射程範圍所及。且原告係於系爭調查案後,始為言論,均與律師倫理第6條規範無涉。縱原告曾陳前述言語,然此係因李梅以言語情緒在先,原告為維護我國律師職業形象與尊嚴及現場秩序等正當目的始脫口而出,反遭認定有悖律師倫理規範第3條所稱之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

(四)被告北律違背處理程序規定,做成系爭決定書,被告全律會則未予更正,同違背前開處理程序,自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決定書、系爭決議書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法院除去該侵害,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吿北律應撤銷系爭決定書。㈡被吿全律會應撤系爭決議書。

二、被告全律會則以:

(一)原告起訴性質屬撤銷決議之訴,系爭決定書、決議書,並非移付懲戒,未對原告科以懲戒處分或其他法律上不利益,屬提醒或告誡性質,為事實行為或觀念通知,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亦不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餘地,原告不得對被告北律、全律會之決議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再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制度功能,係解決因不法或違法行為造成之損害,撤銷決議本質上是對一個法律行為之公權力措施,進行效力否定,並非侵權行為法之典型功能,亦非撤銷決議之制度,難以憑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直接作為撤銷決議之請求權基礎。

(二)又被告全律會維持系爭決定書之「應予注意」處置,已明確就原告起訴理由所載瑕疵說明未採之理由。被告北律為系爭決定書之指定調查詢問會,已通知原告會議照常,雖經原告申請視訊,然既未經被告北律會務人員通知改期或給予視訊連結,應即了解該會議採實體會議,亦應提出書面陳述,其拒絕親自出席,亦未提出書面陳述,被告全律會認被告北律調查程序上並無重大瑕疵。

(三)又就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一節,李梅書面陳述因疫情滯留海外,無法回台,是李梅難以偕同證人到場,故被告北律提供錄音光碟予系爭調查案在場2位律師提出書面說明,實因疫情之替代方式。

(四)原告對於系爭調查案中與李梅發生口角衝突,口出「妳已經得罪全臺灣的律師」、「Get out」等語並不否認,原告為執業律師並身為被告北律倫理風紀委員會之委員、系爭調查案調查委員,其言行會造成社會上一般人對律師觀感影響,難謂與律師倫理規範第3條、第6條之規定無違,被告全律會維持被告北律之處置,並無實體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北律則以:

(一)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事件,依照律師法第8章規定,有移付懲戒,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理機關,就移付懲戒以外之處置,由被告全律會申覆之不同程序及審理機關,不服被告北律就所屬會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事件所為移付懲戒以外處置之救濟,專屬於被告全律會審理,法院無審判權,以維律師自治。且形成之訴,必須以原告有法律上所明定之形成權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原告無請求撤銷系爭決定書之撤銷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調查詢問會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此外因原告及李梅均未出席調查詢問會,被告北律遂函詢同日在場之2位律師,其均回覆原告當日確實曾口出「妳已經得罪全臺灣的律師」、「Get out」等語,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對此未否認或提出任何出書面說明,臆測在場之2位律師可能對其不利說法云云,均不足採。又就處理程序第8條之提出報告期限,僅為訓示規定,並非調查程序秘密進行或做成有重大瑕疵。是被告北律所為之系爭決定書並無程序瑕疵或實體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一)原告前擔任北律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委員,與訴外人林俊宏律師、張譽尹律師為該會系爭調查案之調查委員。

(二)原告對系爭調查案之陳述人李梅陳述「你已經得罪全臺北市的律師」、「GET OUT」等語。經李梅對原告申訴,被告北律於113年6月25日以系爭決定書為原告應予注意之決議。

(三)原告不服系爭決定書提出申覆,經被告全律會於114年7月16日以系爭決議書,決議維持系爭決定書處置。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區分處置不同之程序規定如下:

1.按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一、勸告。二、告誡。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律師倫理規範第54條定有明文。又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後,為移付懲戒以外處置,或不予處置者,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得於處理結果送達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之。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處理前項申覆案件,應設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應由現非屬執業律師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前項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就申覆案件,依其調查結果得為移付懲戒、維持原處置、另為處置或不予處置之決議。第2項委員會之委員人數、資格、遴選方式、任期、主任委員之產生、組織運作、申覆程序、決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律師法第75條定有明文。

2.而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7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律師因辦理第21條第2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三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亦為律師法第78條至80條所明定。律師法第81至83條明確規範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迴避原因及程序。又按懲戒處分如下: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小時至十二小時之研習。二、警告。三、申誡。四、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五、除名。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律師法第101條亦有明文。

(二)綜上可知,依據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法規定,就律師違反律師倫理案件,區分情節是否重大。就違反情節重大因而移付懲戒案件,則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決議後,得命自費研習、警告、申誡、停止執業一定期間、除名等處分,並於律師法第78條至83條規定組成委員資格、迴避原因及程序。而情節非重大者,經所屬律師公會審議後,為勸告、告誡此類移付懲戒以外之處置,不服者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並於律師法第75條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處理申覆之委員會成員、程序及授權訂立細則。

(三)自救濟程序以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8號解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酌以律師法第75條之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新增,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規定意旨(按即現第54條),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者,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後,其處置方式包括勸告、告誡及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等三類,因該地方律師公會作成處置或不予處置者之審議決定是否妥適合理,除移送懲戒之處置外,依現制該受處置之律師及請求處置人並無救濟程序,為保障受處置律師及請求處置人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受處置之律師及請求處置人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救濟之。至於受處置之律師倘遭移送懲戒,其自得於律師懲戒委員會進行申辯救濟,而無須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則立法者已明示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者經律師公會審議為勸告、告誡等非移付懲戒之處置,救濟程序即為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

(四)綜此,就律師違反律師倫理案件,立法者已區分情節重大與否、移付懲戒與否、對於律師執業可能影響程度,基於律師自治之原則,區分救濟程序,於移付懲戒以外之處置,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救濟之。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北律系爭決定書存有程序、實體瑕疵,而被告全律會系爭決議書,維持系爭決定書處置,同有瑕疵,造成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受損,依照民法18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命被告北律撤銷系爭決定書、被告全律會撤銷系爭決議書云云。惟依據前開說明,立法者已明定救濟程序如前,被告北律、全律會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其處理程序所得行使之權限為審議,要非民事上得以前開規定命被告撤銷之標的。原告既已循前開程序救濟,且此既事涉律師懲戒相關機關權責之行使,法院當亦無從替代立法機關已定之律師倫理審議機關加以審酌之。是原告以其名譽權、人格權受損,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決定書、系爭決議書,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吿北律應撤銷系爭決定書、被吿全律會應撤系爭決議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