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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羅苡婷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威瑞、賴其均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於當事人欄列載「代位人 羅苡婷」、「被

代位人賴威瑞」、「相對人賴其均」,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為補正,原告固於115年3月10日具狀補正到院,惟竟於當事人欄列載「代位原告 羅苡婷」、「被代位原告 賴威瑞」、「被告賴其均」、「被告 羅苡婷」,將羅苡婷同時列為原告及被告之情況,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再者,原告訴之聲明為:「兩造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依公同共有人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原告係就上開土地訴請代位分割遺產,顯係僅就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始為適法,是原告應說明其等被繼承人為何人?及應說明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範圍為何,並以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訴請分割。

㈢查上開土地為原告與賴威瑞、賴其均公同共有等情,有該土

地之謄本在卷可查,原告固主張賴威瑞前有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60萬元、60萬元、300萬元本票共4張交予原告,然賴威瑞因怠於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上開土地等語,倘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原告既為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似可以自己名義訴請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尚難認存有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賴威瑞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等情況,是原告應補正說明有何權利保護必要,需代位賴威瑞訴請分割遺產,始能完全滿足清償其對賴威瑞之債權。

四、綜上,本院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有上開應予補正之事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