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羅苡婷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賴其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債權人地位代位賴威瑞向被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列賴威瑞為被告,原告於起訴時先將賴威瑞列為「被代位人」,又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具狀將賴威瑞列為被告,嗣於115年6月22日具狀表示不將賴威瑞列為被告,應屬對賴威瑞撤回訴訟之意思,再賴威瑞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賴威瑞前於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5日間,分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60萬元、6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4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業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案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52號、112年度司票字第9650號)確定,並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569號)。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賴威瑞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因賴威瑞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對賴威瑞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維持債權人代位分割之訴訟架構,不命原告以自身繼承人身分另行或重新提起通常遺產分割之訴。㈡原告、被告與賴威瑞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按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賴敏雄所留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與賴威瑞,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賴威瑞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賴敏雄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親等關聯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25至128頁、第129至133頁、限閱卷第7至8頁),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隨時以自己名義訴請分割遺產,原告卻捨此不為,而以債權人地位代位賴威瑞行使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縱認原告主張賴威瑞前有簽發票面金額290萬元、60萬元、6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4張,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對賴威瑞有上開債權事實為真,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存有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等情形。本院固於115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說明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雖於115年6月22日以「民事陳報暨補正狀」具狀補正,仍未說明有何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情形,難認已為合法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系爭土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賴敏雄另有其他存款、股票等遺產乙節,有賴敏雄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原告顯係就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始為適法。本院已於115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固於115年6月22日以「民事陳報暨補正狀」具狀補正,惟遍觀該書狀,原告仍未具體說明就其他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可見原告未就整體遺產為一體請求分割,是縱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威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