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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許哲耀上列原告與被告某Facebook及Instagram帳號使用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足資特定此被告人別之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僅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為「某Facebook及Instagram帳號使用人(真實姓名不詳)」,並於該當事人欄位下列「Facebook帳號名稱:黃慶玄(帳號暱稱,疑似本名)」、「Instagram帳號名稱:moore_photostudio」及「住址:不詳」等語,而未於起訴狀內就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址為具體表明,則本件原告之訴,自已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而應予補正。至就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向法院聲請命Facebook及Instagram平台總公司即Meta Platforms公司(下稱Meta公司),提供被告註冊帳號時所留之姓名、電子郵件信箱、登入IP位置及使用裝置紀錄、帳號建立時間與使用記錄等資料,然依司法院秘書長民國108年7月23日秘台廳司四字第1080020384號函文之所示,Facebook美國總公司對於我國司法機關函詢提供使用者帳號申設資料、IP位置等資訊,僅限於特定案件類型方予提供,至就妨害名譽案件,原則上則不予提供言論內容之相關資料,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故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聲請法院向Meta公司調取有關被告之上開資料,然依前揭函文所示,上開有關被告之帳號資料,自亦無從循此管道查知,又Instagram平台既同為Meta公司所提供之軟體服務,亦無從藉以調取上開被告之使用者帳號申設資料、IP位置等帳號資訊。是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內所載被告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特定本件起訴對象,原告之訴因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自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