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許哲耀上列原告與被告某Facebook及Instagram帳號使用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原告之起訴狀未依上旨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受訴法院定期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而僅記載被告姓名為「某Facebook及Instagram帳號使用人(真實姓名不詳)」,復未載明被告住居所以為本件訴訟文書送達之憑,則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1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