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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 告 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周同誠被 告 蘇美嘉

李永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2萬5,43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9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21419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327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李永富、蘇美嘉分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7209號債權憑證、113年度司票字第3487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48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周同誠對原告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能健康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神能健康公司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李永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1日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ㄧ所示,加計執行費1萬6,836元,為215萬5,576元(計算式:2,138,740元+16,836元);被告蘇美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0萬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1日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二所示,為106萬9,86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核定為322萬5,439元(計算式:2,155,576元+1,069,863元=3,225,4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29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4,9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4,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2月14日 115年2月11日 (1+60/365) 6% 6萬9,863.01元 2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2月20日 115年2月11日 (1+54/365) 6% 6萬8,876.71元 小計 13萬8,739.72元 合計 213萬8,740元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2月14日 115年2月11日 (1+60/365) 6% 6萬9,863.01元 小計 6萬9,863.01元 合計 106萬9,863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