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廣福興業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楊繼緯被 告 阮氏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785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08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208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240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與被告楊繼緯、阮氏雲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邀同楊繼緯、阮氏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7日起迄117年4月27日、借款利息按台新銀行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分別加碼5.97%、1.39%計付(被告違約時週年利率分別為7.71%、3.13%)、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依約拆分上開2筆借款為70萬元、30萬元、90萬元、10萬元,分別匯入廣福公司指定帳戶。詎廣福公司自如附表利息欄所示計息期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有如附表所示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霈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欠款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⒈ 41萬7857元 7.71%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⒉ 17萬9088元 7.71%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⒊ 51萬2083元 3.13%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⒋ 5萬5240元 3.13%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