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被 告 林文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5年1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1萬2,990元(含消費款114萬7,818元、循環利息6萬3,972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00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121萬2,990元外,另應給付114萬7,818元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79頁)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