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劉育燈
陳正欽被 告 林家成(原名:林瑞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金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訂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向花旗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花旗銀行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最高年息15%範圍內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114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萬874元(含本金46萬8,06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萬2,80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5萬3,062元(含本金14萬9,17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390元、違約金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帳單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息 1 468,067元 自114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99% 2 149,172元 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