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宜鴻被 告 俐安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禮安服裝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微型企業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俐安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俐安公司)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邀同被告游子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52%機動計息(即6.26%,計算式:1.74%+4.52%=6.26%),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俐安公司於114年9月17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4年9月10日之利息後即未能如期還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俐安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俐安公司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游子賢為被告俐安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200萬元 1,110,428元 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6.26% 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