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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黃龍麒被 告 亞力士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義成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四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項、保證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力士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士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邀同被告楊義成為連帶保證人,以新臺幣(以下無特別標明幣別者同)9,000萬元及美金6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亞力士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亞力士公司於1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4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利息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以下稱訂價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期TAIBOR+1.45%除以0.946,定期1個月機動(本案動撥時利率以3.224101%計息,現為年利率 3.224101%),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原告得宣告所有債務(或部分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亞力士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至114年11月4日止之本息,借款屆期後亦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算之利息、114年12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楊義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亞力士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保證債務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第59至60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