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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宋誠耘被 告 楊素愼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1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26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9,4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8條、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08年5月16日、1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筆:⑴新台幣(下同)15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共分36期,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⑵5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共分72期,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6%計算;⑶252,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共分60期,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8%計算,暨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508,22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卡友貸款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契約書、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另就借款500,000元、252,000元部分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

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第二、三筆貸款為線上申請,款項匯入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戶,匯入資料引用115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開戶資料會補正」等語,復經原告提出被告之開戶資料以為佐證,而該開戶資料記載之被告簽名與本件借款15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相符,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卡友貸款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