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被 告 吳憲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卷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進行國際Pay綁定,並以其留存於原告之手機門號協助綁定Apple Pay後,以國際Pay購買商品共消費新臺幣(下同)794,600元。被告雖曾致電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並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由,申請扣回帳款,但經收單銀行駁回申請,而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自應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訊發送紀錄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迦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