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鄒志文被 告 高士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6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於最高利率即年息15%範圍內,以帳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嗣未按期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5,772元,扣除分期提前結清手續費1,500不請求外,被告共積欠29萬4,272元(含本金27萬0,15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2,069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8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4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13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固定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違約1期收取300元、連續違約2期收取400元、連續違約3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194萬3,763元(含本金187萬7,458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萬5,805元、法務訴訟費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暨健保卡正面、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匯總表、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驗證資料、匯款資料、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及信用貸款帳單匯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294,272元 270,158元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1,943,763元 1,877,458元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合計 2,238,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