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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璽睿被 告 吳靜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准與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美國運通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包含掛失費、調閱簽單手續費、其他手續費及服務費,但此等款項不另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8.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足最低金額,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於繳款延滯第1個月內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元、延滯第2個月以上每月另給付4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0年4月19日繳付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總計尚欠69萬9654元(其中本金為15萬6054元、利息為54萬1231元、費用為2369元),及其中15萬6054元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新聞紙、銀行營業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