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黃晴筠被 告 蕭純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而來(114年度訴字第7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至多不逾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六、其他契約條款、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7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原告已依約撥款予被告,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9年7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30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407%計算(本件違約時為
1.718%+4.407%=6.125%)。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持續違約時,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不逾9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30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以114年7月10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償付,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75萬740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帳務資料、放款帳號歷史資料、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1至24、51至5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