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王璽睿被 告 胡美雲
居日本國埼玉縣○○市○區○○0○○ 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936元,及其中新臺幣120,983元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而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5月31日起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9年10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1月11日止累積尚有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551,949元未為給付(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其中120,983元為消費款、426,953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2,600元、費用1,413元,伊於本院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違約金2,600元、費用1,413元之請求),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20,983元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949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違約金2,600元、費用1,413元之請求,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捨棄(見本院卷第116頁),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於115年3月29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本國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郵便物等配達証明書(按:即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自該日即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表示意見,且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本院應以原告前揭主張為裁判之基礎。是以,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551,949元-2,600元-1,413元=547,936元)及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