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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0號115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捷品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英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被 告 有點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岱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938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0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大圖輸出、貼紙、名片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兩造間因而成立承攬與買賣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當月起,2個月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款項。詎原告分別於114年7月至同年9月間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僅給付原告附表所示負項金額,尚餘新臺幣(下同)907,938元未繳納,爰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12份、送貨簽認單10份、統一發票9紙、請款明細表3份、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6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訂購附表所示金額之系爭商品,且僅給付附表所示負項金額,未於約定清償期內給付剩餘款項,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訂購附表所示金額之系爭商品,且僅給付附表所示負項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扣除負項金額後之款項907,938元。又被告未於兩造約定清償期內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24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115年7月4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14年6月至7月間 692,160元 本院卷第19至41頁 2 114年8月間 79,328元 本院卷第43至57頁 3 114年8月至9月間 156,450元 本院卷第59至76頁 合計 927,938元 負項 114年10月31日 1萬元 負項 114年12月28日 1萬元 合計 907,938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