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12號
115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 告 黃淑滿被 告 葉羽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63、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兩造前於該案刑事第一審(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嗣改分114年度訴字第688號)繫屬中移付調解,並於114年4月14日達成調解內容略以:1、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萬,共給付5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依約按期並全額給付55萬完畢,原告願意拋棄其餘187萬之請求權。並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當庭交付帳戶)。2、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保留對於詐騙集團其餘正犯、共犯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64號調解筆錄等件可稽,且原告亦自陳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請求,已與被告另案調解成立等語,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682號、114年度訴字第688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37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6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且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權利,已因調解成立,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縱未依前揭調解筆錄履行,原告非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循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仍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重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