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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蔡興諺被 告 全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富驊被 告 吳瑞鑾

曾祥清曾柏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繹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吳瑞鑾、曾祥清、曾柏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全繹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等並簽立動撥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5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年息5.04%計算(違約時為年息6.78%),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且除另有約定外,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時,應按前開屆期時之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全繹公司自11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瑞鑾、曾祥清、曾柏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全繹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8,29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670,638元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64,77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