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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顏東勝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東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依原告民國115年2月1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示,其訴之聲

明僅泛稱:確認被告顏東漢據以聲請北院信114司執午字第204728號強制執行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按月推定計算之使用補償及相關執行費用)不存在,或至少於本件權利關係確定前,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而未具體載明所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內容,究係為何?此外,原告亦未載明本件請求權基礎,致原告是否併予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72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一部或全部執行程序,原告之真意為何,均有未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據以確認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為何,亦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果係要提起實體訴訟之意,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參酌原告起訴狀

所載意旨,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欲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惟因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如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圖標示A之斜線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並經被告請求繼續執行附表二所示事項,此有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728號裁定、115年1月5日被告之民事陳報狀五附卷可參。基此,本院爰以附表二所示事項作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3,7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本件訴訟具體之「訴之聲明」內容(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列明原告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具體債權為何),並據本件起訴之全部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欲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則依上開說明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2 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之陳述及請求權基礎,即本件有何「已經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3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附表二:被告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之內容編號 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6,60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萬9,170元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9日。 2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73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382元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9日。 3 5萬218元(即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4年12月19日止,按月給付1,154元)。 5萬218元 見本院115年2月6日北院信114司執午字第204728號函。 4 執行費用5,985元。 5,985元 見本院115年2月6日北院信114司執午字第204728號函。 合計 計算式:7萬9,170元+8,382元+5萬218元+5,985元=14萬3,755元。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