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簡棕葳(兼送達代收人)
周自謙林珈羽被 告 法比樂斯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清泉(即選任清算人)被 告 洪美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法比樂斯有限公司、廖清泉、洪美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三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法比樂斯有限公司、廖清泉、洪美娥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比樂斯有限公司(下稱法比樂斯公司)已於民國115年2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59075357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廖清泉為清算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43-53頁),是本件應以被告廖清泉為被告法比樂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法比樂斯公司、廖清泉、洪美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比樂斯公司邀同被告廖清泉、洪美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37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借款期間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6%計算為3.378%(計算式:1.718%+1.66%=3.378%),惟按本票第2條約定,上開適用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75%。又依本票第2條約定若逾期付息時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法比樂斯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法比樂斯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37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廖清泉、洪美娥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比樂斯公司、廖清泉、洪美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牌告利率查詢、通知書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法比樂斯公司、廖清泉、洪美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法比樂斯公司、廖清泉、洪美娥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