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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被 告 蕭宇君(原名蕭妃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5年6月19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將信用卡業務移轉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9月26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經金管會核准自98年5月31日起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乙節,有安信信用卡公司受讓說明、金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金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則依上開規定,原臺北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捨棄費用961元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請求金額為669,201元(見本院卷第65、69、7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向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669,201元(含本金167,70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91,715元、起息日至起訴前之利息9,7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因原告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669,201元 167,700元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