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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 告 林俊豪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被 告 劉國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3萬6,1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8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778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以阻卻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可。又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執行債權金額,係同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准予執行金額,而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准予執行金額為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息債權則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2日止,共為63萬6,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3萬6,164元(計算式:500萬元+63萬6,164元=563萬6,1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7,488元,而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6萬元,現裁判費尚不足7,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林俊豪 111年12月8日 112年12月31日 50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