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被 告 呂蔡碧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嗣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金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從而,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辦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約定於5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借款,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遲延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按年息15%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萬1,90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93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9月24日止,尚欠11萬3,401元之消費帳款及其中10萬9,731元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年息 1 現金卡 4萬1,903元 4萬1,903元 自96年5月9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 18.25% 自96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11萬3,401元 10萬9,731元 自96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8%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