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被 告 蔣宜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3,682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9,266元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而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6月1日起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又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144元,及其中16萬9,266元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後於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給付金額變更為73萬3,682元(見本院卷第9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年息15%計付,並得於遲延繳款未結清本金逾1,000元且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收違約金200元,延滯第2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違約金400元。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12月23日止尚欠73萬3,682元(內含本金16萬9,266元、利息56萬4,4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4頁、第73-8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