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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孫于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0.61.160),於民國1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9年9月7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84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0.72%,計算式:1.73%+8.99%=10.72%),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57萬753元,是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並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維萱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57萬753元 57萬753元 10.72%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