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廖啟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莊堯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新聯陽實業機構旗下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並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峨嵋街交岔路口之「長虹MVP建案」擔任銷售專案業務人員,竟利用擔任上開建案銷售人員機會,利用長虹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如以每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預付定金購買上開建案預售屋,即可協助向長虹公司申請每戶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介紹費及禮券,嗣如有其他客戶確實要購買,原告再辦理退屋以獲取介紹費,且因退款問題,不可匯入至長虹公司帳戶必須匯入至被告個人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至114年7月10日間,原告即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交予被告共172萬元,被告並承諾將於114年7月31日前返還全部款項予原告,惟期限屆至後,被告仍藉故拖延,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並發現被告早於114年8月1日離職長虹公司,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7至3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4日國外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經6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萬元,及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