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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洪心怡被 告 蕭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所準用,此觀公司法第319條規定自明。經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6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有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20頁),是依首揭規定,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安信信用卡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既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則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對於兩造仍具拘束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與安信信用卡公司締結系爭信用卡

契約,由被告領取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包含掛失費、調閱簽單手續費、其他手續費及服務費,但此等款項不另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8.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足最低金額,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於繳款延滯第1個月內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元、延滯第2個月以上每月另給付4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9年12月29日繳付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70萬4,682元(內含本金15萬8,045元、計算至114年12月23日之利息53萬4,583元、違約金1萬1,100元、其他費用954元)及上開本金所生之利息(自114年12月24日開始為請求)未為給付。而因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現已由原告概括承受,是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上開債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

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21、25至38頁),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4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