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巫昌隆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翰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38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應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詳細論述請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裁定),故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依詐欺危害條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二、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對被告蘇柏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12月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被告對原告詐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參判決書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52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79、2714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8萬元部分,即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該超過部分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2萬元(計算式:150萬-38萬=112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超過38萬元部分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