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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 告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54,8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43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依(103)淡建字第00525號建照影城棟2樓以上之使用空間(下稱系爭租賃物),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15日之租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49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本院依113年度司執字第171508號執行事件併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2月27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之次序1及次序4之債權額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1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之租金債權不存在部分,依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簽訂之淡海影城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及補充協議約定,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面積為3,049坪,租期自107年12月8日至122年12月31日止,其中107年12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第1租賃年度,租金第1至3年為每坪每月650元(未稅),第4年開始每坪每月900元(未稅),按每2年增額調整率為3%,第6至7年(即113年至114年)為每坪每月927元(未稅),依此計算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之租金(含稅)合計為13,354,848元(計算式:3,049元×927元×1.05×4.5月=13,354,848元),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54,848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14年1月至5月份之租金合計13,354,848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額核定為13,354,848元。嗣系爭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508號給付代收款等執行事件,並經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次序4所載被告分配金額分別為106,839元、2,108元,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71508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及次序4債權額部分,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核定為108,947元(計算式:106,839元+2,108元=108,947元)。又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3,354,8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06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630元,尚應補繳146,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