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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 告 黃碧君訴訟代理人 侯國琛被 告 孫語希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00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8,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初,以LINE暱稱「萱萱」邀請原告加入「VIP投資操作群組」群組,並提供網址下載「凱基證券」APP,再以LINE暱稱「陳弘熙」、「晶晶」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1日9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至訴外人李林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0時50分許、11時2分許,轉匯587,002元、631,001元至訴外人鍾慧婷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內;復於10時52分許、11時4分許轉匯587,000元、631,000元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末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29分許臨櫃提領系爭帳戶現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0,0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0元。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騙原告的錢。鍾慧婷在交易平台上看到伊的虛擬貨幣USDT廣告,用LINE跟伊聯繫購買事宜,鍾慧婷轉帳給伊的錢,伊幾乎都拿去買幣,伊有留一點點,一個0.1或0.2的價差,伊是用虛擬冷錢包打幣給鍾慧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法詐騙1,950,000

元後,其中587,002元、631,001元輾轉經前述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再匯至第三層即系爭帳戶後,被告再臨櫃領出系爭帳戶內含上述轉入款項之累積存款1,700,000元現金等事實,有附於刑案卷證中之交易明細資料、IP登入時間、存款基本資料、交易傳票附卷足稽(見偵8363卷第121至140頁、第157至173頁,見外放刑事卷證節本),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是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以及出面臨櫃領取款項而提助力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完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所受1,950,000元款項之損害,僅其中587,002元、631,001元款項與被告上開提供帳戶等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轉匯入系爭帳戶中之587,002元、631,001元等2筆款項,未匯入系爭帳戶之其餘金額,尚難認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金額之損害,尚屬無據。至被告雖另執上詞置辯。但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外,鍾慧婷前揭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原告受詐騙金錢之第二層帳戶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復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故被告前揭所辯與鍾慧婷係因交易虛擬貨幣而受其上述2筆轉帳款項乙節,是否屬實,誠屬有疑。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刑事案件之全案卷證內,亦乏足以佐證被告抗辯屬實之相關證據,空言抗辯,尚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8

,003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8,0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部分有理由判決,其另依同條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刟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