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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羅春蓮被 告 林育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27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得基本1,500元之報酬,還可按收取金額抽成。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臉書上散布訊息,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誘使原告於114年1月6日與LINE暱稱「林志宏」、「Jones」、「Bitfinex」之人聯繫,約定於114年2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公公園面交150萬元,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表示其為幣商外派員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願意與原告和解,惟目前無法給付,等伊刑期執行完畢才能分期。伊主觀上不知本件係詐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得基本1,500元之報酬,還可按收取金額抽成。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臉書上散布訊息,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誘使原告於114年1月6日與LINE暱稱「林志宏」、「Jones」、「Bitfinex」聯繫,約定於114年2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公公園面交150萬元,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表示其為幣商外派員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上情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伊並無詐欺之主觀意識,惟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被告自承114年1月底在臉書看到工作廣告,基本薪資一天1,500元,再依客戶完成訂單率抽成。

伊負責確認交易虛擬貨幣過程。伊在114年2月11日當天收到飛機(Telegram)群組指示,對方在台北火車站附近巷子有提前給伊工作機、點鈔機,並要求伊至指定地點收款。取款後依照飛機群組中暱稱「FBI2.0」指示交付給上游,依其指示步行前往新店市新店區力行路往美河市圓環方向,並於租賃自小客RFB-5156後座交水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69號卷第8-10頁),則被告向原告取得巨款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上手,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該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足見被告擔任之工作即為詐欺集團車手,被告辯稱不知係為詐欺集團取款云云,顯無可採,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15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