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周佳儀被 告 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英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21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第18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詹英寬(下與被告公司合稱本件被告)之住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邀同被告詹英寬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詹英寬就被告公司借款本金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限額內,就被告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3日向原告分別借款5 萬元、9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 年7 月23日止,利息則採二階段,第一段均自該借款日起至111 年6 月29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付,第二段則自111 年
6 月30日起至115 年7 月23日止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9% 機動計算(現均計為2.605%),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公司祇繳付本息至114 年3 月23日止,依約全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3 萬1,636 元、62萬2,770 元未予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詹英寬既為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當應就被告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65萬4,406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收件回執與信封封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匯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臺幣利率- 定期儲蓄存款、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0
3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求償即計息、違約金之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0,000 31,636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0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50,000 622,770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0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654,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