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洪偉智被 告 回呈商行兼法定代理人 王靖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即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聲明第二至五項,請求㈠訴外人品中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要求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與被告解除租賃契約;㈡被告應將「集會所」商號之營運時間更改為每日下午4時至凌晨12時;㈢被告應自行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 樓「集會所」營運場所規劃獨立空間、空調吸菸室;㈣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原告居住之臺北市○○○路○段00巷0號2樓之2建物窗戶更換為氣密窗戶(本院卷第242、127、311頁)。
三、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各10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醫療費用4,366元,此部分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4,366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二至五項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793條等規定而請求排除侵害(本院卷第25至27頁、北司補卷第9頁),並請求被告不得再製造噪音,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名譽權之適當處分;亦係就鄰地之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身體健康等權利,請求除去及禁止,各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各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萬4,366元(即60萬4,366元+165萬元),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4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8,1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9,8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