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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洪偉智被 告即反訴原告 回呈商行兼法定代理人 王靖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併參照)。

是被告提起反訴是否合於前開法定要件,法院應以職權調查之,如認反訴要件不備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王靖涵、回呈商行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經營「集會所」(即反訴原告回呈商行),販售酒精飲品,其營業期間常有顧客於店外高聲喧嘩、抽菸、飲酒、亂丟菸蒂與垃圾等行為,嚴重影響社區安寧,反訴被告及其他住戶多次報警,或向里辦公室反映,並經召開協調會,反訴原告仍均未改善,更於114年7月間有於反訴被告住所附近以不雅字詞辱罵、於回呈商行黑板上公開書寫「小心檢舉魔人對面2F」之文字,使社區不特定人得以識別反訴被告及其母親,是反訴原告之前開種種行為,不僅造成反訴被告因長期噪音干擾致生焦慮、失眠等症狀,更損害反訴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等,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及第793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4,366元本息,及不得再繼續製造噪音之行為(聲明文字詳本院卷第311頁)等語。

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不實指控反訴原告有製造噪音造成其重傷害、妨害名譽等行為,並提起多次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等濫訴行為,惟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提重傷害刑事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詎反訴被告仍於本件本訴為相同主張,其所為之不實指控及濫訴行為,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對反訴原告濫行訴訟,使反訴原告疲於奔波於法院間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更於114年8月20日下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新生北路二段60巷附近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多次辱罵反訴原告,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反訴被告上開濫訴、公然侮辱等行為,致反訴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日常生活及營業聲譽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第261至267頁、第313至323頁)。

四、查本訴原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為其名譽權、身體健康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至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反訴原告就其因疲於奔訟、受反訴被告侮辱,所致人格權、名譽權及日常生活及營業聲譽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均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依前揭所述,顯見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反訴全然不同,即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渠各自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能認係同一,且兩造分別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復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雖反訴原告稱其主張之反訴事實與本訴事實兩者所使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所牽連,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云云,惟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本、反訴各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不同;亦即,本訴部分待證事實為反訴原告是否有於回呈商行製造噪音等事實,而反訴部分待證事實則為反訴被告是否有惡意不當濫行訴訟及有無對反訴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各不相同,難認謂本件反訴與本訴間所使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綜此,反訴原告之反訴,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兩者所依據之審判資料亦不相同,更無從援用,自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應認反訴為不合法。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即有未合,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