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洪偉智被 告 回呈商行兼法定代理人 王靖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並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請求被告除去侵害、防止侵害,最終聲明如後貳之㈢所示(本院卷一第27、127、242、311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有無在其經營之商號製造噪音之行為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回呈商行自民國112年12月起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號1樓經營店名為「集會所」之商號(下稱系爭商號),販售酒精飲品,營業時段為夜間8時至隔日凌晨3、4時許,被告王靖涵為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該店;該店營業期間常有顧客於店外高聲喧嘩、抽菸、飲酒、亂丟菸蒂與垃圾等行為,嚴重影響鄰近社區安寧,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被告卻未就此做出有效防範侵害周遭住戶之作為。原告居住在系爭商號同巷對面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2(下稱原告住所),不堪長期噪音干擾,經原告及其他住戶多次報警,或向里辦公室反映,並經召開協調會,被告至今仍未改善,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因之受侵害。又被告製造噪音等行為,亦造成原告無法安眠,而有焦慮、失眠、頭痛等症狀,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症」,長期服用藥物治療,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4,36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5萬元;另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5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793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防止侵害;共請求被告賠償50萬4,366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如聲明第⒉至⒌項所示等情。
㈡又原告在114年8月19日下午9時許,發現被告在回呈商行經營
之系爭商號店門口黑板上,公開書寫「小心檢舉魔人 對面2F」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使社區不特定人得以識別該指摘之人為原告。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㈢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外人品中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要求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與被告解除租賃契約。
⒊被告應將「集會所」即系爭商號之營運時間更改為每日下午4點至凌晨12點。
⒋被告應自行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集會所」即系爭商號營運場所規劃獨立空間、空調吸菸室。
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原告居住之臺北市○○○路○段00巷0號2樓之2建物窗戶更換為氣密窗戶。
⒍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號所在地為商業區,附近亦多有24小時營業之酒吧或餐廳,故噪音標準應較一般住宅區為高;原告僅提出自行錄製之影片,但未證明被告確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原告所指顧客抽煙、飲酒、亂丟煙蒂等行為,與被告無關;且其所稱之噪音干擾僅為其個人主觀感受;至於其罹患之精神病症等,不足認定係因系爭商號客人製造噪音所致,亦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故被告並無製造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排除侵害等,並無理由。而被告自112年1月設立登記經營系爭商號起至今,原告屢次干擾營業、不斷報警,被告書寫系爭文字是警示標語,避免原告再次干擾營業,並藉此囑咐顧客保持安靜以免打擾附近鄰居;系爭商號對面住戶眾多,何以得知「對面2F」係特定指稱原告;況被告是為保護自身得以繼續營業,才書寫系爭文字,並無貶損原告之意圖,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又原告請求10萬元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住所為其母即訴外人陳秀金所有,其並長期居住於此;又回呈商行為合夥組織之商號,經營系爭商號,王靖涵為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建物登記謄本及居住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240、242頁),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身體健康權;另被告更在系爭商號店門口黑板上,公開書寫系爭文字,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除去侵害、防止侵害之責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身體健康權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是居住安寧固可認為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然他人從事一般正常居家或社會活動,亦屬經營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所必要之自由權利,應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準此,社會活動之聲響、振動是否構成對他人人格法益之侵害,自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再參以聲響、喧囂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建築物利用狀態、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當亦屬審酌之重要因素;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製造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身體
健康之人格法益,已為被告否認(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並抗辯:被告在營業時間非必要皆盡量關閉門窗,門窗並配有隔音措施,於門外亦放置警告標語,且在營業時間內提醒顧客降低音量、儘速返回店內,並無長期製造噪音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且該聲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固以其自行錄製之影像檔案(北司補卷第9頁、本院卷一
第130頁),及提出臺北市新生北路二段58巷、60巷、62巷部分居民之連署抗議書(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主張被告之客人有在系爭商號店外發出噪音,影響原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等情。查:
⑴原告住所與被告經營之系爭商號,分別位於新生北路二段60
巷道之兩側,其中系爭商號位於1樓、原告住所則在對向2樓,系爭商號前並設有人行道,此情有原告所提Google Map照片足稽(本院卷一第254頁之圖2-2)。
⑵然原告已自認製造噪音之人係在系爭商號店門外,並在公共
室外空間抽煙聊天、大聲喧嘩、叫囂等語(北司補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24頁),亦有其所提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296至298頁)。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噪音來源地點,並非在被告經營之系爭商號店內,而係位於該店外之公共空間、人行道等處所,首先辨明。
⑶查本院前囑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噪音管制標準規定,
鑑定原告住所內來自系爭商號之噪音音量一事(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惟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以115年6月1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153072982號函覆稱:「…經查本案被陳情人(即被告)所經營店家商業登記為回呈商行,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餐館業,其營業場所內製造之噪音,受《噪音管制法》(下稱該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範,屬第3類噪音管制區,先予敘明。」「經本大隊115年6月11日下午聯繫陳情人洪君(即原告)表示,本案所陳音源為營業場所店外人聲喧嘩(非指營業場所内),非屬該法第9條管制對象;且人聲喧嘩屬該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故本案不適用前開規定…。」等詞(本院卷一第429頁),足見,受噪音管制法規範之噪音管制區,僅有系爭商號營業場所內所製造之噪音;至於營業場所外之人聲喧嘩並不予之。
⑷原告雖陳稱:被告對於到店內消費之客群毫無規範、勸導、
約束等正向行為,容任其客戶在室外喧嘩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但參之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營業場所。」及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受噪音管制之場域應為營業場所內,不及於場所外之區域;且遍觀該法亦未有規範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就其消費客戶於其營業場所外之行為予以勸導、約束等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乏所據。
⑸又被告辯稱:系爭商號店外亦常有聚集隔鄰酒吧客戶之情形
,原告指稱製造噪音、垃圾之客人,非必為被告之客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第271至277頁);併原告對於被告所稱系爭商號附近亦有其他在深夜營業之商家一節,並未予爭執(本院卷一第250頁、第151頁),則各該聲響製造之人難認全來自於被告。
⑹再者,原告提出之上開影像檔案,固有錄得聲響,惟並未顯
示現場收音之分貝數及原告錄製儀器、方式及環境等。則參諸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針對噪音音量測量,就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均有細部規定(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至第3條規定,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據此,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乃其等所自行錄製,關於測量儀器、測量高度、背景音量之修正等,是否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管制標準,均屬未明;況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後,可能導致源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亦無法單純以播放錄音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竟為何。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檔案與實際音量是否相符,尚非無疑,自難單憑該等影像、音檔內容即推認該等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遑論原告主張之噪音來源產生位置並非噪音管制法規範之範圍,且被告亦無阻止在其店外人員喧嘩、製造聲響之義務,均如前述。
⑺何況,原告自113年起多次撥打110報案勤務中心,求助警方
至現場處置被告店外客人所製造之喧鬧噪音,除據其陳述綦詳外(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115年6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61708號函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可稽(本院卷一第433至545頁;經核對本院卷一第123頁原告所載電話號碼與各該報案紀錄單上報案人電話相符)。然經查處結果,或因警察機關派員到場未發現有噪音或喧嘩情形,或僅對被告施以勸導;俱未見被告有遭警察機關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即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裁罰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商號室外有長期製造聲響,逾法令規範或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等節,均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身體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79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及除去侵害、防止侵害之責,自非有據。
⒌至原告另聲請向系爭商號所在之品中山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
該社區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今,或115年7月1日起至同月10日止各該期間,裝設在系爭商號周邊、該社區1樓室外公共人行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卷一第338頁、卷二第30頁),依上開⒊之⑹所述,既乏該社區監視錄影現場收音之分貝數及足資認定為噪音標準之錄製儀器、方式及環境等,更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無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商號店門口黑板上,公開書寫系爭文字
(本院卷一第128、129、241頁),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倘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用語稍有慫動或偏激,仍應盡量予以包容,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114年8月19日約一、二個月前開始,即在系
爭商號店門口放置寫有系爭文字之黑板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自認系爭文字係王靖涵所書寫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241頁),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53頁)。然就此被告抗辯:其所稱之檢舉魔人並無特定對象,又系爭文字中所謂「對面2樓」係因該戶離系爭商號較近,常常會對被告提出噪音、違規停車之檢舉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
查:
⑴原告已自陳其因不堪長期噪音干擾,前經原告及其他住戶多
次報警,或向里辦公室反映,並經召開協調會等語(北司補卷第9頁),並有其所提協調會開會通知單可佐(北司補卷第15頁);又原告自113年起亦頻繁撥打110報案勤務中心,求助警方至現場處置被告店外客人所製造之喧鬧噪音,除據其陳述綦詳外(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開115年6月16日函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可稽(本院卷一第433至545頁),可見原告確有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之期間內,頻繁、多次、接續就系爭商號店外酒客喧嘩一事,撥打110報案舉報妨害安寧,至為明確。
⑵則被告在其系爭商號店門外放置黑板、書寫系爭文字,所載
之內容,乃有所依憑,難認與事實完全相左而為不實之陳述;又其所用之「檢舉魔人」一詞,核屬意見表達,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詞行為。準此,難認被告有何出於惡意之攻訐、為不實之指摘,而於主觀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縱其意見表達所用詞句稍屬尖銳,為原告所難以接受,惟仍屬合理評論,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⒊綜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793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品中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要求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與被告解除租賃契約;㈢被告應將「集會所」即系爭商號之營運時間更改為每日下午4點至凌晨12點;㈣被告應自行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集會所」即系爭商號營運場所規劃獨立空間、空調吸菸室;㈤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原告居住之臺北市○○○路○段00巷0號2樓之2建物窗戶更換為氣密窗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