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何惠琳律師被 告 許名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並經我國認許,於我國設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限閱卷),是本件訴訟涉及外國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本院審酌兩造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已有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係外國公司,惟所主張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均發生在我國境內,足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約定由伊委任被告擔任業務總監,為伊招攬保險及招募保險業務人員事宜。嗣因被告未達伊所定之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104年3月20日通知被告自104年3月2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比例返還此前已請領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共新臺幣(下同)142萬7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均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乙方(按:即被告)如未達甲方(按:即原告)訂定之業
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乙方如於第4個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乙方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40%返還予甲方(按:即原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0、23頁)。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原告104年3
月20日函、被告100-103年所得明細表及未結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終止契約後,復依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775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775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併援引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僅係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雖須先滿足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要件始得依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為請求,惟此終非請求權基礎,併予續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金額 日期 簽約金 增員獎金 季度業績獎金 100年9月30日 826,649 100年11月30日 619,987 100年12月31日 309,993 101年2月29日 309,993 101年7月31日 -237,605 -356,406 101年9月30日 883,567 101年10月31日 176,713 101年12月31日 176,713 102年1月31日 176,713 102年5月31日 176,713 102年6月30日 176,713 103年1月31日 132,535 103年3月31日 132,535 103年4月30日 132,535 103年6月30日 132,535 總計 589,044 2,120,559 1,060,280計算式:〔589,044元*90%(扣除10%個人所得稅)+2,120,559元*95%(扣除5%個人所得稅)+1,060,280元*95%(扣除5%個人所得稅)〕*40%=1,420,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