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 告 麗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弘柏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揚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壽濤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洪東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承攬營造業相關電機工程,與原告簽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委任原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人員招募、牌照取得、營造標案爭取等事項,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支付原告公司人員辦公費用。原告就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服務費用1,500,000元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匯款1,000,000元。嗣原告協助被告於113年7月5日取得設立核准後,亦取得「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並加入「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電器工程工業同業會」;又協助被告與他人共同得標「臺南市家裡區『六安好室』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新建辦公廳室統包工程」(下稱臺南高分院工程),及履行上開標案工程過程中,五大管線申請等官電機工程業務,另協助被告與訴外人靜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靜修公司)簽立專業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並代為支付靜修公司自113年12月起之服務費2,025,000元;且另為因應臺南高分院工程之需求,代墊購買「Auto CAD」繪圖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二套39,800元。詎原告發函請求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5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14年6月30日止尚積欠之服務費用共3,500,000元(未稅,含稅後為3,675,000元)、前開已付服務費1,000,000元部分之營業稅50,000元及上述墊支費用,共計5,789,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服務契約上之印文乃原告未經被告授權擅自蓋用,匯予靜修公司之款項中部分為他人匯款,其是否為被告代墊,顯然有疑;且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所需服務費用僅需975,000元,原告支付數額相差甚鉅,逾約定部分之款項應非代墊辦理臺南高分院工程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未經授權購買系爭軟體,並未告知有系爭軟體,被告亦未收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難認為辦理委任事務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者,原告未完成標前協議即參與臺南高分院工程標案,且原告人員於114年6月間逕自承諾代表廠商上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益營造公司),使被告將因此增加至少9,070,000元之工程支出;另原告未取得靜修公司開立發票,亦遲至115年4月15日方提供購買系爭軟體之發票,未能供被告作為營業費用支出扣項之用,被告受有該費用額度20%之相當於營業綜合所得稅稅額及營業稅1,895元之損失,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公司籌備、設
立登記、業務管理等一切營運事務,於籌備期間及營運期間,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300,000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系爭合作協議終止時,共計15個月,被告僅給付服務費用1,000,000元等情,有系爭合作協議、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委任期間,其委由靜修公司協助履行臺南高分院工程,分別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24日、114年3月4日、114年3月31日、115年5月5日以匯款或現金交付150,000元、225,000元、1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代為支付靜修公司服務費用共2,025,000元,並代墊39,800元購買系爭軟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服務契約、匯款申請書回條、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5頁),並經靜修公司具狀檢附存摺影本陳報確實已收到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第253頁至第261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
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民法第532條、第534條前段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經被告授權與靜修公司訂定系爭服務契約、購買系爭軟體,亦未告知有系爭軟體,該等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惟觀諸系爭合作協議開首即載明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目的乃係為承攬營造業相關電機工程,第4條第1項亦約定:「雙方合作,為留才生根,乙方(即原告)無須出資,唯須執行本公司所有業務並負責本公司營運與管理一切事宜。」;第6條約定:「……於本公司設立登記後,乙方應受任為本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負責本公司營運與管理一切事宜。」等語,足見被告概括委任原告負責綜理公司之管理、營運及承攬營造業相關電機工程等事項,原告自有代理被告為公司營運管理上所必要之一切事務及行為之權限,無待乎被告逐一授權,則原告因履行臺南高分院工程所需,而以被告名義與靜修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及購入系爭軟體,並安裝於被告公司人員電腦(見本院卷第205頁),要難遽認有超出授權之範圍,被告此項抗辯,委無足採。⒊基此,兩造間就被告公司之管理、營運等事務存在概括委任
之法律關係,被告按月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業如前述,系爭合作協議之性質核屬有償委任契約;而被告就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共15個月委任期間之服務費用,僅支付其中1,000,000元乙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服務費用3,72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月×15月×1.05(含稅)-1,000,000元=3,725,000元】,自屬有據。
⒋再者,原告為臺南高分院工程之履約,委由靜修公司協助履
行,代為支付靜修公司服務費用,並另購入系爭軟體,均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揭墊付費用,洵屬有據。又所謂必要費用,須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者,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代墊靜修公司服務費用2,025,000元,然觀諸系爭服務契約約定,靜修公司執行委託工作之執行費用為每月150,000元,且靜修公司應檢附足額、相符於請款當月之統一發票辦理請款,則原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陸續支付之金額顯逾113年12月至114年5月被告依約應支付之數額90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月×6月=900,000元),原告除未提出靜修公司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外,亦未就超出部分之請領項目為何提出證據資料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依原告所提事證,逾900,000元部分之請求,尚無足認係基於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者。
⒌承前,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代墊服務費為900,000元及購買
系爭軟體費用39,800元,加計前述得向被告請求之委任報酬3,725,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4,664,800元。
㈡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人依本條請求受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須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抵銷之抗辯既係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原告逕自承諾代表廠商上益營造公司,使被告將因此增加至少9,070,000元之工程支出;且未取得靜修公司開立發票,及提供購買系爭軟體之發票予被告作為營業費用支出扣項之用,被告受有無法以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其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並提出原告115年1月16日、115年1月6日陽運機字第1150116001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2月22日工程企字第89003814號函示、傳真釋疑彙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第一期工程估驗請款計價單、共同投標廠商請領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6頁)。然查:
⒈上開函文至多能說明被告與上益營造公司對於臺南高分院工
程中部分工項是否屬於水管、電器工程範圍,及決標金額核算、分配存有爭執,提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決斷。又上益營造公司檢送之臺南高分院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328頁)僅記載協調內容、施工範疇、費用分擔,未有與會人員發言之紀錄;且該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第四點記載「本紀錄發送七天內各廠商若無意見回覆即生效辦理」等語,原告即於114年6月30日致函上益營造公司表達未曾同意噴灌系統、景觀燈等工項屬機電施作項目(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要無法憑此遽認係原告有何擅自承諾上益營造公司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⒉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3項、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十年為限,可知關於營業稅之進項貨物之申報,原則上應於當期為之;若當期未申報,依前述施行細則規定,尚能於次期或十年內敘明理由後申報扣抵嗣後各該期之銷項稅額,故不發生重複課稅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認被告已受有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增加營業稅之損害。
⒊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情事,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本院自難認定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確實存在,則被告以上述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