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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被 告 阮博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有購車需求,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兩造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8年1月1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清償2萬5,520元,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伊得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權,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未清償本金之12%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繳款,現仍積欠伊借款本金94萬9,19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193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所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應以言詞辯論終

結時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係於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自應以115年5月4日止之事實狀態判斷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第30期應付款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5年5月4日止未付分期款項25萬5,200元,及按第30至39期各期應攤還之本金以週年利率16%逐日計收之遲延利息:

⒈按乙方(按:即被告)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

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加付延滯金;乙方未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甲方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刻清償全部分期債權,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見新北卷第15頁)。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條、389條、233條第2項、207條分別定有明文。遍查系爭契約,未見有民法第207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民法第207條第2項商業習慣之適用,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原告僅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與民法第389條、第233條第2項、第207條第1項本文無違之處向被告為請求。承此,倘被告遲付之分期付款價額未達總額5分之1,除被告遲付之分期付款價額,及各期應攤還之本金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改按週年利率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外,原告並不得就各期應攤還之利息再請求遲延利息,亦不得請求清償期尚未屆至部份之本金,待遲付之分期付款價額已達總額5分之1後,原告始得一次請求未返還之本金餘額,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被告未返還之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金94萬9,193元暨利息未清償一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其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擔保本票、攤銷表、被告逐期付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15-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⒊惟查,由原告出具系爭契約、攤銷表及被告逐期付款紀錄(

見新北卷第15、21-24頁),可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買賣總價為183萬7,440元,而被告已繳納至第29期,尚餘本金94萬9,193元未清償。故自被告第30期應繳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5年5月4日止,被告遲付分期款項僅25萬5,200元【計算式:10期*每期給付金額25,520元=255,200元】,未達分期付款買賣總價總額5分之1之36萬7,488元【計算式:分期付款總額1,837,440元*1/5=367,488元】,故依照原告出具攤銷表(見新北卷第21、22頁)及前揭說明,除遲付分期款項25萬5,200元外,原告僅得再請求第30至39期各期應攤還之本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改按週年利率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詳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遍查系爭契約及其附約特別約定條款,除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有:「乙方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付甲方(按:即原告)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類似違約金之約定外(見新北卷第17頁),未見有其他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又即令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屬違約金之約定,此亦於被告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時始有適用,非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亦有此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付分期款項25萬5,2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分期期數 不可計息之當期攤還利息 可計息之當期攤還本金 期間 週年利率 30 6,438元 19,082元 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6,309元 19,211元 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 6,179元 19,341元 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6,047元 19,473元 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 5,915元 19,605元 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5,782元 19,738元 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5,648元 19,872元 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 5,514元 20,006元 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 5,378元 20,142元 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9 5,241元 20,279元 11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58,451元 196,749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25